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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处理程序过于烦琐,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来源:台州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tzjtsg.com/   时间:2015-11-17 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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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16日,《成都晚报》以整版的篇幅讨论了《程序:工伤维护权瓶颈?》文章引证了泸洲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已故职工牟成宣的家属就牟成宣根据单位的安排到医院看望另一生病职工时突然发病死亡是否是工伤的问题进行二轮五个程序(先认定为不是工伤而其家属不服,行政诉讼二审时撤销了劳动局的认为,劳动局改为是工伤后,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维持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上诉还未最后决定),至此已耗时1262天(近三年)多。文章还引用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罗俊律师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何国良律师的话说明:维权程序,有的“门槛”(主要指工伤认定程序)纯属多余,致使工伤者为维护自己权利付出了“昂贵”的代价。 本律师也有同感,但又不完全同意文章的观点。 一、工伤认定程序是必须的前置程序。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秉承了96年8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基本框架,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工伤保险条例》在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作了放宽,即将原来的60日放宽到1年,其它规定基本上相同。它的程序分为三部份: 一是工伤认定程序。这是一个必须的前置程序,不是《程序:工伤维护权瓶颈?》所说的“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进行调解”时才进行。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是一个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多数是直接行政诉讼,但也有先申请复议后再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下来,最长法定时间可达270多天,如果遇到法院延长审理期限更可能拖到300多天。如果法院撤销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如果还有不服者,则可能还需要270-300多天。泸洲牟成宣工伤,仅工伤认定问题就经历了1262天,大大超出正常的程序。 二是劳动能力鉴定。这也一个必经程序。这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治疗终结后,对伤者作出的技术鉴定。如果由其它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和社保部门不认。这个程序鉴定的内容有两项: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对其不服,可申请再次鉴定。在《民事证据规则》中,通常实行一次性鉴定,严格控制了重新鉴定的条件。 三是对赔偿争议的处理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时再一、二审民事诉讼。最长法定时间可达410天。 这三个程序相互独立,且又是递进关系,没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不会受理鉴定申请,没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也不会受工伤仲裁申请(如成都,但其它有的地方要放得宽些)。 二、取消了工伤认定程序,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 1953年2月的《劳动保险条例》,其中的工伤保险也是实行了社会统筹。可这个《条例》没实行几年,就开始了社会主改造。企业福利化就开始后,《劳动保险条例》也未再实施。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期间,由于没有严格规定工伤认定的程序,确实出现过骗保的现象。1996年8月,恢复工伤保险制度时,总结了以前的经验才专门设立了工伤认定的程序,目的防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恶意串通,损害社会保险机构的利益。事实上,工伤赔偿争议的多数发生在没有投保的企业中。企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因用人单位不直接承担经济责任,也就不关心工伤认定,有的甚至为了减少自己的责任,还希望认定为工伤。而没有投保的企业,为逃避自己的责任,总是千方百计地否定工伤,特别是劳动者违章作业造成的工伤。如果没有了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行政部门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结果会更加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如果用人单位不承认,并不提供相关证据,阻碍证人作证,劳动者要证明工伤是非常困难的。我曾代理过多起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用人单位也请了律师,明明是工伤,但它就是拒不支付医疗费,利用行政诉讼程序拖延时间,致使劳动者被迫接受其提出不公平的赔偿方案。用100-200元(行政诉讼费)赚来少赔几万元,当然十分划算。但我们从证据角度来分析,这些案子,如果没有劳动行政部门介入及时取证,可能会更难得赔偿。现在找过工作多难啦!谁愿意为了别人的事丢了工作呢?取消了工伤认定程序,必然会削弱了保护劳动者的力度。 三、可采用交通事故认定规则来界定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性质。 如何兼顾二者的关系呢?199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和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能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向地方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只能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然而《交通安全法》生效后,连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权利也取销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律师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与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性质认定的作用和性质应当是相同,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性质作出认定,仅是对事故性质作出的一个鉴定结论,它仅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因此,建议参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规定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性质的认定不服,不能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通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提出,如果仲裁机构和法院认为确有不妥,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灵活处理。 四、仲裁不必作诉讼的前置条件。 工伤争议与其它民事纠纷相比,更应该强调及时、快捷,更应该注意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特别是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拒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更应注重快捷。也许是对法律理解不一样,有的劳动仲裁机构对于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仲裁申请不受理,更有甚的,有的劳动仲裁机构对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的仲裁申请也不受理。即使受理,并作出部份仲裁决定(相当于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法院对依据部份裁决申请执行也审查较严。我在中江县代理了一件这样的案件,法院先是以用人单位正在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明明知道这是工伤事故,但却故意打了一、二审行政诉讼)而拒不执行仲裁委的部份裁决书,后来反复协商后,才答应执行,但却扣除了用人单位在申请仲裁前已支付的医疗费,裁决的4万元,实际上只得到2000元,执行法官说:“虽然在裁决书正文部份已表述了用人单位已支付了3万多元和医院的证明还需医疗费4万多元,但裁决部份未明确扣除已付部份后还应再付4万元”。弄得劳动者只好借款医疗,而最后仲裁时,又未将借款利息计入赔偿范围。这个案子从开始申请仲裁到劳动者得到赔偿经历了一年多,且最后结案时还是在仲裁环节调解结案的,应赔偿20多万元,当事人让步为9万多元!没有钱的劳动者经不住用人单位利用仲裁、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来恶意拖延时间! 我国判死刑这样严肃的案件也只需要二审终审,有什么理由需要及时结案工伤事故要三审终审(加上仲裁)呢?我看一点没有必要。因此,本律师建议应参加交通事故的公安调解和其它民事仲裁制度,对于工伤事故的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必须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一次性终局仲裁;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赔偿争议,原则上由法院直接受理,但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实行一次终局仲裁。 以上意见,不很成熟,欢迎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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